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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森工起诉 北京黄村金诚装饰板材经销部负责人张支金假冒侵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张支金(北京黄村金诚装饰板材经销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 133026196205013319 ,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周窝乡村97号,地址:北京市大兴区 矿务局林场院内。电话:13501115344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08.00元人民币;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8340.00(其中律师费7000.00,其他 13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与吉林森工北京人造板销售分公司是原告吉林森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林森工)下设子公司。2002年5月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申办注册“露水河”商标获得批准,经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注册号为第1760162号。2005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吉林森工北京分公司将第1760162号商标转让于原告。原告授权吉林森工北京人造板销售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露水河”品牌刨花板维权打假活动。 2010年1月10日至 20日,被告在北京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加工侵犯“露水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刨花板。期间,被告共生产侵犯“露水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刨花板604张,其中1220×2440×18规格187张,每张售价110元;1220×2440×12规格350张,每张售价92元;1220×2440×25规格58张,每张售价151 元;1220×2440×3规格9张,因原告无此规格的产品,被告只提供了带纸带板加工费为每张12.00元,按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张20元,经工商依法确认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1708.00元。 2010年4月9日北京大兴区工商局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处罚,京工商兴处字(2010)第20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侵犯“露水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刨花板604张,压制“露水河”注册商标刨花板的模板二套,罚款人民币123,416.00元。原告是“露水河”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刨花板包装上使用原告的“露水河”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708.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8340.00 元(其中律师费7000.00,其他134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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